本人所在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,报中国道教协会,中国道教协会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、县道教协会的意见后,予以认定。
在中国道教协会工作的,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申请,由中国道教协会认定。
第五条道教协会认定后,报人民zf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
第六条完成备案程序后,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。
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。
第七条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、箓生人选参加传戒、授箓活动。
第八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道教协会每三年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,或者不接受核验的,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。
第九条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应加强对其管理,定期进行考核。
第十条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,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。
道教教职人员到外地宫观常住,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原常住宫观的证明信件。
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,应当及时向发证的道教协会申请补办。
第十一条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由所在的宫观、道教协会给予劝诫、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:
(一)不守戒规,道风不正的;
(二)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,敛财骗人,败坏道教声誉的;
(三)从事邪教活动的;
(四)未经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,在道教信众家里进行经忏活动的;
(五)违反《宗教事务条例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。
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,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协会解除其
教职人员资格,并向原备案的人民zf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。
第十二条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,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,由所在的宫观或者道教协会予以公告,并报原备案的人民zf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。
第十三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三月底前,将本地区上一年度认定教职人员的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。中国道教协会每年通过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职人员名单。
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
有道教信仰。先皈依。一年学会早晚功课经韵,基本道教知识和经文,诵三官经500遍。出家的苦不是一般的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