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.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,如不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,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警告;逾期不改正的,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,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。
3.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,扣留驾驶证,收缴机动车并予以强制报废,处2000元罚款,并处吊销驾驶证。
4.对违反禁行规定上路行驶的黄标车依法予以扣留,并依法依规实施淘汰。
5.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,处200元罚款,记3分。
6.使用伪造、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的,收缴、销毁非法牌证,扣留机动车,处15日以下拘留,处5000元罚款,记12分。
7.对黄标车不予环检和安检,不核发安检合格标志,不予办理委托异地检测,强制报废期满前一年内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。